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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新菊:关于你对(2012)丽青商初字第291号提出的申诉意见
时间:2013-11-06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杜新菊:
关于你对(2012)丽青商初字第291号提出的申诉意见,我们经审查认为, 认定的事实是:1、本案涉及的贷款,系你为借款人,且以你和黄祖平的共有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2、在向信用社办理贷款时,亦系你与黄祖平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3、贷出的款也是打到你开设的帐户上。
综上,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你和黄祖平偿还青田县信用联社贷款,并无不当
。 从有关材料来看,你贷出的款系被季黎明拿去使用,且在贷款过程中,亦不排除系季黎明出面联系贷款,但你为贷款人,同时你和黄祖平又系贷款的抵押担保人,没有你和黄祖平亲自到场签字办理贷款手续,以你的名字是贷不到款,抵押手续也是办不成的。贷出的款打到你的帐户后没有你的签字,或打到你的卡上你不将卡和密码交给季黎明,季黎明也是拿不到款的。另你和黄祖平为成年人,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为他人担保或将款贷出后转借给他人使用所存在的风险。
在现实生活中,不乏一部分人贷款是为自己的亲戚朋友或他人所贷,但从相关金融机构贷到款后,又将款借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贷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尽管本案你贷出的款是被季黎明拿去使用,那只能是你与季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你只能向季黎明主张权利,另行起诉季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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